(2017)浙0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盱眙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向以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飞假冒建设银行理财经理取得被害人毛某2信任后,与毛某2签订由其伪造的“个人定期协议存款”理财合同,随后杨飞与毛某2以特定密码开设建设银行存折并将人民币9万元存入,并要求毛某2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其用于完成内部流程。后杨飞将人民币9万元转至自己的账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飞以相同方式再次从被害人毛某2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间,被告人杨飞三次向被害人毛某2的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2.1356万元。2、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间,被告人杨飞以相同方式四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人民币58万元。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间,被告人杨飞四次向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7.098万元。3、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飞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飞家属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杨飞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飞辩解:2016年4月20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已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万元;同年夏天,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又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辩护人XX辩称,被告人杨飞案发前通过建行将人民币8万元转入被害人李某账户。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飞假冒建设银行理财经理取得被害人毛某2信任后,与毛某2签订由其伪造的“个人定期协议存款”理财合同,随后,杨飞与毛某2来到本区上陡门中国建设银行银龙支行,要求毛某2以特定密码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存折,并让毛某2存入9万元(人民币,下同)。毛某2存入钱款后,杨飞要求毛某2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其用于完成内部流程。后杨飞将毛某2存折内9万元转至自己的账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飞以相同方式再次从被害人毛某2处骗取5万元。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间,被告人杨飞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毛某2的账户转入利息共计2.1356万元。2、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间,被告人杨飞以相同方式四次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58万元。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间,被告人杨飞先后五次向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利息等共计15.098万元。3、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飞以相同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5万元。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飞在本区南汇街道下吕浦安富组团X栋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飞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5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毛某2、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存折复印件、“个人定期协议存款”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飞提出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已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万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杨飞案发前通过建行将人民币8万元转入李某账户的辩护意见。经查,建设银行交易清单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杨飞将人民币8万元转入被害人李某建设银行账户。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杨飞归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杨飞提出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否认被告人杨飞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其人民币3万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显示被告人杨飞与被害人李某有钱款交易往来;除此之外,本案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就被告人杨飞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7664万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毛某2人民币11.864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2.90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