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环与张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环,张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190号原告:李环,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坡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967481430J。诉讼代表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环诉被告张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莱芜正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莱芜正道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8时许,张斌驾驶鲁S×××××/S7170挂号牌车辆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牌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鲁S×××××/S7170挂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S×××××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当由被告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案经送达,被告张斌、莱芜正道物流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0时13分许,李环驾驶鲁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5KM+500M处时,与张斌驾驶的鲁S×××××/S7170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边护栏相撞,致李环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实习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斌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达到最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S×××××/S7170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莱芜正道物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月,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环遇车祸致颅脑外伤等,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保全了肇事车辆,保全金额30000元,支出保全费320元。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27000元(2016.9.7-2017.2.28,180天,180天×150元/天);3、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0.1);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车损39400元;9、路损4560元;10、施救费980元;11、评估费2110元。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提供日兰高速路政损失价值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证实原告赔偿路政损失情况;评估费收费两份,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211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施救费980元;原告租房合同证明、租赁房屋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的复印件、原告之子李计翰的学籍证明及学校出具的学校位置证明,证实原告之子自2015年9月在滕州第四实验小学学习、提供户口本,证实李计翰系原告之子,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原告自2013年在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工作至2016年8月份以及山东吉路尔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荣誉证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单据1600元;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计翰家长接送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项目中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门诊单据是否同事故有关,无病历及处方等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单位之间的持续用工事实,也无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其与单位劳动关系及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从原告的户籍材料看,原告仍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原告已脱离农村,居住生活于城镇,同时原告所提交的租房证明无租房人员及出具证明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租住事实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所提交的原告之子的有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虽经鉴定结论认定为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认为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个人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申请重新鉴定;路产损失中是否已经赔付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环驾驶鲁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5KM+500M处时,与张斌驾驶的鲁S×××××/S7170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边护栏相撞,致李环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S×××××/S7170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张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88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为证,核算原告医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为13988元;2、误工费9517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282元、3995元、328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误工费为9517元【(1282元+3995元+3289元)÷90天×100天】;3、护理费1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山东省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39400元,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评估,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路损4200元,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路损为4200元,且有路产赔偿协议、赔偿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98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评估费2110元,有评估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环以上合理损失为141899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517元、车损2000元,共计9114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医疗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37400元、路损4200元、施救费980元、评估费2110元,共计50758元。因被告张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斌、莱芜正道物流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由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莱芜正道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医疗费支出并非由原、被告所能掌控,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进行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227.40元(5075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李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517元、车损2000元,共计911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环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522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李环负担239元,由被告张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