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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应军与曹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军,曹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75号原告:李应军,男,汉族,吴堡县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被告:曹彩辉(又名曹飞),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应军与被告曹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曹彩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彩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彩辉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日,被告曹彩辉向原告李应军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书写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彩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彩辉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李应军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彩辉是否向原告李应军借款20000元。经查,原告李应军与被告曹彩辉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应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曹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