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邓刚、徐朋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刚,徐朋飞,阳焕利,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刚,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朋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焕利,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审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中路**号。上诉人邓刚、徐朋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邓刚、徐朋飞均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邓刚、徐朋飞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谷城县,本案应由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邓刚、徐朋飞与被上诉人阳焕利签订的《钢管内外架承包协议》是钢管及外架租赁,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款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阳焕利及原审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阳焕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中豪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F1区F1至F26栋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3月7日,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刚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将木工事项承包给邓刚。2014年3月20日,阳焕利、阳军与邓刚、徐朋飞签订《钢管内外架承包协议》,将木工事项中的钢管内外架等相关工程承包给阳焕利。阳焕利承包了13栋房屋的钢管内外架,邓刚、徐朋飞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阳焕利工程款及租金共计3130594元,之后原告阳焕利多次向被告邓刚索要剩下工程款,邓刚拒不支付并声称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其工程款600多万元未付,不能支付原告阳焕利工程款,邓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刚、徐朋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0594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义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代位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阳焕利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4年3月20日阳焕利、阳军与邓刚、徐朋飞签订的《钢管内外架承包协议》,协议书中载明:承包项目“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工程概况“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建筑,以建筑施工图纸中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括脚手板、内外架钢管、扣件、顶托、砌砖墙所用的钢管及安全平网、立网、跳板、毛竹片等配件)”,承包内容“所有本项目(包括施工图纸及设计联系单)内外架搭设、拆除、吊装、运输、损耗及最后的清理、堆放、三宝四口五临边、安全通道、卸料平台、木工棚、钢筋工棚等安全防护的搭拆,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所有后浇带拦设所需的材料及人工”。据原审原告阳焕利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由于涉案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樊西物流园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