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吴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静乐县娘子神乡营坊沟。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董事长。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张伟,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上诉过程中,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静乐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受理,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指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担任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此请求经过上诉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42民事判决;二、准许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上海大隆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65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7元,减半收取,由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44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