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鑫与张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张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738号原告:郭鑫,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宇,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郭鑫与被告张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张玉明向原告郭鑫借款6万元,刘栋及被告张宇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张玉明向原告郭鑫借款6万元,刘栋及被告张宇为保证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张宇系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鑫借款6万元;二、被告张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审 判 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