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峰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峰,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住所地伊春市新兴中大街。法定代表人邵连营,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孙玉峰因诉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下称伊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黑07行终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孙玉峰,被申请人伊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赵清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5日至7月18日间,孙玉峰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伊春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52号及2015年7月4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81号、2015年7月20日作出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先后三次分别给予孙玉峰行政拘留各十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伊春公安分局作为孙玉峰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孙玉峰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伊春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孙玉峰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玉峰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伊春公安分局作为孙玉峰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秩序。孙玉峰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伊春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伊公(西)行罚决字﹝2015﹞152号、181号、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孙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孙玉峰申请再审称:其到北京是依法上访,并未扰乱任何单位秩序,伊春公安分局仅依据训诫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伊春公安分局答辩称:孙玉峰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重点地区非信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进行当场盘查,并给予训诫。孙玉峰被伊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后,不听劝阻,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先后三次分别给予孙玉峰行政拘留各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伊春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孙玉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孙玉峰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和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公共秩序,有孙玉峰的陈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及伊春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伊春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给予孙玉峰三次行政拘留各十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伊春公安分局对孙玉峰扰乱信访秩序行为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伊春公安分局对孙玉峰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孙玉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玉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