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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秀丽与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丽,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81号原告:赵秀丽,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廖桂林,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重,住吉林市。原告赵秀丽与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被告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重、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同继续履行;2、赔偿违约损失364,000.00元;3、诉讼费由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秀丽与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商铺认购合同,赵秀丽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购买吉林国际商贸城四楼商铺,面积16.50平方米,总价款227,550.00元,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保证吉林国际商贸城的整体运营和顺利开业,将于2015年7月30日开业,如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开业,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每日赔偿赵秀丽1,000.00元整。赵秀丽应按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及安排的时间进场装修并开业,如赵秀丽未按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规定时间进场装修与开业,赵秀丽每日赔偿1,000.00元整。由于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开业,赵秀丽为了能按约定日期开业,多方筹集资金将首付款凑齐。但是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时至今日也未能开业,占用赵秀丽的资金,影响了赵秀丽的收益。即使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按约定每延迟开业一天赔偿原告1,000.00元,赵秀丽也认为赔偿费用过高,赵秀丽诉讼时自愿减少为每天700.00元。由于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过错,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约定开业时间的问题,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已经通知赵秀丽等相关业主研究开业的问题,赵秀丽和相关业主也明确表示因为路没有开通,没有人来,所以不准备开业,所以双方就此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暂停开业。2、合同虽然约定延迟开业一天赔偿对方损失1,000.00元,这个损失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我们认为即便是延期开业也不可能给对方造成每天1,000.00元的损失,赵秀丽购买被告房屋交付全款227,550.00元购房款,我们认为赵秀丽的损失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赵秀丽与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秀丽购买卖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雾凇西路与秀水街交汇处——吉林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套内面积16.5平方米,总价款为227,5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保证吉林国际商贸城的整体运营和顺利开业,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开业。如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开业,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每日赔偿赵秀丽1,000.00元,赵秀丽应按照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及安排的时间进场装修并开业,如赵秀丽未按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规定时间进场装修与开业,赵秀丽每日赔偿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1,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赵秀丽吴洪雨向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购房款227,550.00元。本院认为,赵秀丽与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组织商铺开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赵秀丽要求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支付购房款金额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亚琦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双方曾对暂停开业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秀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秀丽与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秀丽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13日违约金79,490.80元;二、驳回原告赵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赵秀丽负担1,593.00元,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7.00元,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