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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龙奎与石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奎,石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985号原告:田龙奎,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石怀玉,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田龙奎与被告石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奎、被告石怀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93.61元【医疗费1950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误工费5193.6元(108.2*48)、护理费5193.6元(108.2*48)、营养费2700元(30*90)、交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施救费1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怀玉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6时30分,石怀玉驾驶津J×××××号轿车,沿蓟宝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汽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由田龙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皮下血肿、左肩背部挫伤、右髋部挫伤、腰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石怀玉承担全部责任。石怀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石怀玉辩称,对原告所述此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石怀玉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皮下血肿;3、左肩背部挫伤;4、右髋部挫伤;5、腰部挫伤。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1个月。另查,被告石怀玉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怀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怀玉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石怀玉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怀玉承担。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1950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计18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支持住院18天,计5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医嘱记载,本院酌情支持住院18天及出院后1个月,标准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金额5193.6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记载,酌情支持住院18天,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金额1947.6元。6、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支出150元。原告就其请求支付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137.6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93.6元、护理费1947.6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7291.2元;余款11846.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龙奎经济损失合计29137.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石怀玉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