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与陈国兴、方鸳鸯、盛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陈国兴,方鸳鸯,盛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兴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677553950W(1-1)。法定代表人孙冰清,该行行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华,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兴,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方鸳鸯,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盛水英,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与被告陈国兴、方鸳鸯、盛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维达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以借款人陈国兴外逃,暂时无法联系,保证人同意协商还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即24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门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汪维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西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