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诸城市海慷眼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554号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11幢166室。法定代表人:王裕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仁和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沿街房(和平街167号)。经营者:周文正。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16.6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镜片产品。至2016年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4,616.6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九鼎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对帐单5份,对帐单均由诸城市海慷眼镜店的经营者周文正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4,616.60元的事实。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九鼎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九鼎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多次与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对帐后,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确认尚欠原告九鼎公司货款24,616.60元的事实。但至今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分文未付结欠的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九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支付货款余额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货款24,616.60元;二、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以24,616.60元为本金计,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1元,由被告诸城市海慷眼镜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九鼎眼镜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