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薛波杰、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薛波杰,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150号原告: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春兰,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波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段平,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省涡阳县汇丰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波杰、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波杰于2015年6月5日经被告段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6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薛波杰保证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按1分5厘计算利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付还30000元,尚欠4600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薛波杰身份证,证明被告薛波杰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波杰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原告借款76000元现金,由被告段平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并于2016年8月10日还款30000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一张,证明原告涡阳县汇丰农机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薛波杰发出催款通知,且被告薛波杰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借款,到时若不还,按1分5的利息还清剩余款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登记情况及被告薛波杰的身份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被告薛波杰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的两被告签名及按印的欠款条据,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该借款利率1分5厘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是被告书写,本院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薛波杰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由被告段平担保。被告薛波杰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段平亦签名。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30000元,下欠46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被告薛波杰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由被告段平担保。被告薛波杰为原告出具借条、段平担保,两被告均签名和按印,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偿还30000元,下余46000元未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催款通知书上利息的记载不能证明是两被告书写,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段平对被告薛波杰上述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