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唐振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唐振霖,上海易讯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28号西部智谷2号楼10层(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霖,男,满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审被告:上海易讯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3幢207室。法定代表人:谢兰芳.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唐振霖、上海易讯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京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东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案涉产品在首次促销活动中售价为579元,在促销让利难以核算到单个产品之中的情形下,京东公司将579元作为原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据此,京东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2.唐振霖已经办理了退款退货,不存在任何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京东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于法无据。3.即便认定京东公司存在欺诈,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应适用于制假销假,不适用于价格欺诈的情形。唐振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易讯公司未作答辩。唐振霖向一审起诉的请求:1.京东公司和易讯公司共同向唐振霖支付赔偿款12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出证费用由京东公司、易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唐振霖在易讯网见“飞利浦PT721/14电动剃须刀”的商品参加“满500元减100元活动”,当天下6个单,购9个电动剃须刀,每个价格479元,共支付4311元。京东公司开据票据,并送达到唐振霖手中。2016年10月9日,唐振霖以价格欺诈为由申请退款,并收到全部退款。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5)第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易讯公司在2015年10月2日销售涉案商品等多项商品时虚构原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易讯公司改正,并罚款十万元。另查明,涉案商品在2015年9月29日标价399元,网友成交价为349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易讯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2.唐振霖已申请退款,能否主张索赔。关于焦点一,易讯公司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理由:易讯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嘉市监案处字(2015)第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价格欺诈行为,故京东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唐振霖仍有权提出赔偿主张。唐振霖将涉案商品退回,但未明确放弃索赔权。关于唐振霖主张京东公司和易讯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易讯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商品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商品的销售者。唐振霖无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且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唐振霖收到京东公司发的货物及提供的发票,唐振霖应向京东公司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京东公司应向唐振霖支付赔偿款12933元。唐振霖主张的出证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京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振霖赔偿款12933元;二、驳回唐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京东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东公司在向唐振霖销售案涉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关于欺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计算委员会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而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该规定的解释中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该“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本案中,唐振霖已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日在京东公司购买的商品所标明的打折前的价格,高于几天前即9月29日该商品的成交价格,京东公司依据以上发改委的解释,以其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中,应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从而主张不构成虚假优惠折价。本院认为,京东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京东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存在连续促销活动及首次促销活动的价格等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唐振霖主张京东公司存在虚假优惠折价、构成消费欺诈的行为成立。京东公司主张唐振霖已完成退款退货,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不适用消费欺诈关于三倍的赔偿。因消费者是否产生实际损失并非经营者是否因欺诈而担责的构成要件,京东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另主张价格欺诈的行为也不适用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京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