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洪涛、穆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洪涛,穆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2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6026497T。法定代表人:张力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1969年5月26日生,满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怡文,男,1989年1月16日生,蒙古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富洪涛,男,1978年4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穆淑华,女,1977年4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富洪涛、穆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张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洪涛、穆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9,5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319,500.00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0‰加罚息50%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请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富洪涛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8/37/6/105,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用途为仓储,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12第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富洪涛、穆淑华向我公司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月息20‰加息50%。被告富洪涛用坐落于龙头山乡多下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洪涛、穆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土地登记申请书;5、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6、他项权利证书;7、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1-7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富洪涛、穆淑华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洪涛、穆淑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种地,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8‰,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收利息,并加收应收利息5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5日。同日,被告富洪涛、穆淑华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洪涛、穆淑华以富洪涛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座落于龙头山乡多下村,地号为28/37/6/105,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用途为仓储,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12第05**号)设定抵押,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富洪涛、穆淑华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0‰加息50%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富洪涛、穆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富洪涛、穆淑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富洪涛、穆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0‰加息50%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月息20‰为宜。被告富洪涛、穆淑华以富洪涛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被告富洪涛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洪涛、穆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富洪涛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多下村,地号为28/37/6/105,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用途为仓储,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12第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2.50元,减半收取3046.25元,由被告富洪涛、穆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左晓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