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民初8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008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张明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79号1-1。法定代表人:廖明。被告:何志权,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张永涛,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廖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刘政,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79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权。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锴倍翔公司”)、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瑞炯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锴倍翔公司、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锴倍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49600元;2.被告锴倍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39.9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计15939.96元,之后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公式为已到期未付租金*0.06%*逾期天数);3.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锴倍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09000元;2.被告锴倍翔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593.9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公式为已到期未付租金*0.06%*逾期天数)。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锴倍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台新公司提供设备租赁给被告锴倍翔公司使用,被告锴倍翔公司从2015年4月起每月23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一共36期),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锴倍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锴倍翔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不同程度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锴倍翔公司、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结算凭证、客户对账单-还款明细、权属登记信息、催款函、EMS快递底单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锴倍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50000002074)及与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高传四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CN050000002074)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台新公司根据被告锴倍翔公司要求向高传四开公司购买1台型号为SKLMX8012的定梁龙门加工中心和1台型号为SKMCH63G的卧式加工中心租赁给被告锴倍翔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载明锴倍翔公司确认于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3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台新公司;被告锴倍翔公司从2015年4月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一共36期,每期每月支付40600元),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锴倍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锴倍翔公司出现不同程度拖欠租金情况。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延迟期间内,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付违约金。保证人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在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四期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十一期剩余未到期租金合计为609000元和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9593.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锴倍翔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台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锴倍翔公司承租,被告锴倍翔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锴倍翔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台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锴倍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瑞炯工公司自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或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锴倍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9000元、违约金19593.96元及自第22期起应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40600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期应付租金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9元,由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十堰锴倍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志权、张永涛、廖明、刘政、十堰瑞炯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