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史会昌、张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史会昌,张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6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0256,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永康国际公寓临街门市。负责人:闫雪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兴,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史会昌,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秀菊,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诉被告史会昌、张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郭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会昌、张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史会昌签订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史会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098.79元及相应未还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判决被告张秀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以被告抵押的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即本案借款人史会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发放借款7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商铺,期限96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以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按年定期浮动,逾期加收50%。被告史会昌、张秀菊提供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26号楼3层4单元4,-1层434-地(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邢房他证桥西字115767号)。时至今日,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己经连续逾期还款达多次,产生相应未还利息、罚息。被告张秀菊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被告史会昌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提出诉请,请予以支持。被告史会昌未做答辩。被告张秀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会昌、张秀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史会昌因购买商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96个月,年利率约定为7.86%,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史会昌、张秀菊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26号楼3层4单元4号,-1层4××号地下室做为抵押财产(房权证邢市字第××号)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在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2日将贷款70万元汇入约定的邢台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合同履行前期,二被告尚能如期偿还借款,后因资金紧张拖欠多期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欠全部借款本金422098.79元,欠付利息13980.08元,罚息1621.1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被告史会昌、张秀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098.79元,支付利息13980.08元、罚息1621.18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的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与被告史会昌、张秀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史会昌、张秀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422098.79元、支付利息13980.08元、罚息1621.18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三、原告对被告史会昌、张秀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26号楼3层4单元4号,-1层4××号房产(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减半收取为381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