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增充与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充,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渠道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充,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号亚希大厦1905室。法定代表人:吴爱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明,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渠道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郢城镇荆北村二组。负责人:彭永铭,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张增充、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渠道工程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水电七局4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增充以其向亚希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渠道4标A区施工处供应柴油后该施工处未支付货款诉至一审法院,向亚希公司、水电七局、水电七局4标项目部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亚希公司、水电七局、水电七局4标项目部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张增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欠其货款的主要证据为《付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以及亚希公司与水电七局、水电七局4标项目部之间往来函件,但亚希公司、水电七局、水电七局4标项目部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付款协议书》、《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水电七局4标项目部根据亚希公司债权人反映的情况统计,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核算债务的函》所附“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引江济汉工程渠道4标A区施工处债务统计表”中记载张增充的债权金额为79.2万元,但亚希公司收到该函后回函表示,经核对情况是张增充欠亚希公司15.77万元。此后,湖北省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荆州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关于引江济汉工程渠道4标A区施工处(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债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2月1日)》所列参加协调会议的亚希公司债权人名单中并无张增充。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亚希公司欠张增充货款792035.35元,事实不清。另,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如果张增充销售柴油所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重审时,一审法院对其所售柴油的成本与收益应予以区分,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增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海南亚希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