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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天财、王秀英与王虹、贾宝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财,王秀英,王虹,贾宝瑞,王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934号原告:王天财,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秀英,住呼和浩特市,与原告王天财系父女关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虹,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贾宝瑞,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王虹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力,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王虹系兄弟关系。原告王天财、王秀英诉被告王虹、贾宝瑞、王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原告王天财、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宝瑞、王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财、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呼和浩特市××街×号楼××号房屋归原告王天财所有,被告限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于原告王天财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贾宝瑞与王作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虹、王力系被告贾宝瑞与王作奎的婚生子。2004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王虹及王作奎签订了《协议证明》,约定:王作奎将其名下的位于××街×号楼××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8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王虹及王作奎予以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将房本、房款收据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因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没有过户,现该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但王作奎已经去世,被告作为王作奎的继承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4年7月签订协议时,被告作为王作奎的代理人,房本上名字是被告父亲王作奎和被告母亲贾宝瑞的,王作奎过世后,被告母亲贾宝瑞还在,被告并未继承;2、协议签订时是与王秀英夫妇所签,王天财不是本案合同主体;3、原告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在起诉前十几天才知道可以办房本,被告并未不予以协助,而是积极的协助办理,因房产证上有被告母亲的名字,不能以遗产的方式协助原告办理。被告贾宝瑞、王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8月1日,王作奎作为呼和浩特铁路局职工,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街×号楼××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人民币7695元,呼和浩特铁路局房建处为王作奎制作了铁路房屋权属证。2004年7月,王作奎与被告王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天财、王秀英签订了《协议证明》,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街×号楼××号住宅楼一处出售给乙方王天财、王秀英,房屋价款人民币4.8万元,付款后房屋证件及有关购房合同手续及付款收据等全部交由原告收管,待办理正式的房权证后,再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关需甲方办理开具证明等手续,甲方应予协助办理,有关过户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全部负责。2004年7月12日,被告王虹出具《收条》一张,书写:今收到由王秀英同志送来的房款肆万捌仟元整,全部收到。庭审中,被告王虹陈述王作奎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被告王虹认可涉案房屋在原告交付房款当天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认可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作奎及被告贾宝瑞名下。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王作奎、被告王虹签订的《协议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王作奎与被告王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条件后,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的王作奎已去世,被告贾宝瑞、王虹、王力作为王作奎的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王天财、王秀英作为共同的买受人,请求将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天财名下,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王天财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王天财所有的诉请,因不动产的设立、变更,以依法登记为要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占有房屋,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虹、贾宝瑞、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天财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街×号楼××号房屋所有权变更在原告王天财名下;二、驳回原告王天财、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王虹、贾宝瑞、王力负担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天财、王秀英负担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