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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西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西明酒后驾驶新AW***7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苏州路立交桥桥面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西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西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西明酒后驾驶新AW***7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苏州路立交桥桥面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西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西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盗窃案件的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西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1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环境照片、立功材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西明的身份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西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西明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亚无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