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丽毜与邱利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毜,邱利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011号原告:李丽毜,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县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业,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凤,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利娜,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声,被告邱利娜之夫,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丽毜与被告邱利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业,被告邱利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租金15033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所欠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11897.2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62231.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贷款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计租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58万元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完毕。2015年5月26日,由于政府拆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核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退还原告租金280334元。至今被告仅退还130000元,剩余150334元仍未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利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50334元仍未退还。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分期退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被告邱利娜承认原告李丽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丽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及时退还租金150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5.2条以及第8条的约定,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无责任,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原告剩余租金。据此,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的退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丽毜与被告邱利娜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邱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丽毜房屋租金150334元;三、驳回原告李丽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计2617元由被告邱利娜负担1492元,原告李丽毜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