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令春与刘其庚、罗五香租赁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令春,刘其庚,罗五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621号申请执行人:于令春,女性,汉族,1979年03月09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城。被执行人:刘其庚,男性,汉族,1965年0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观音河乡。被执行人:罗五香,女性,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观音河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令春与被执行人刘其庚、罗五香租赁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刘其庚存款1008.15元,扣押刘其庚名下车辆陕A**##8货车一辆,依法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902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翱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