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李玉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李玉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11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名福,局长。被执行人:李玉雷,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任国土资罚决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玉雷于2016年2月,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任城区唐口街道单庙村集体土地648平方米(0.97亩,土地类型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养殖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64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9440元整。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向被执行人李玉雷送达了济任国土资罚决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济任国土资罚决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济任国土资罚决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济任国土资罚决字[201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组织实施。2、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组织实施。3、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64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9440元整,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6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清审判员 冯 清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