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虞如兰与韩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如兰,韩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060号原告虞如兰,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继龙,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虞如兰诉被告韩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如兰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各1份,均约定月息1.5分,于2013年4月25日后开始分别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93850元。被告韩继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继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虞如兰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3850元,合计1193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5元,由韩继龙负担。原告虞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