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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小国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国,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34号原告何小国,男。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红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波,男,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曹祖贵,男,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原告何小国与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小国、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委托代理人何洪波、曹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17年3月4日作出北公(治)决字【2017】第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小国于2017年3月2日以与兄弟何爱国财物纠纷及鲁塘石墨矿补偿款问题为由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非正常上访,其在中南海周边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何小国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何小国诉称,原告系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石墨矿三工区股东。2008年5月该矿股东共投资3000多万元取得合法采矿权进行开采。2011年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所有石墨矿实行整合。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利用手中权力未与该矿全体股东协商认可擅自截留侵占该矿补偿款。原告受该矿全体股东委托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要回该矿补偿款多次均遭拒绝,原告又上访市省政府多次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进京上访。被告于2017年3月4日以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为由违法拘留原告11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46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治)决字[2017]第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赔偿原告名誉、误工及其他损失41300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访材料共计17页,拟证明原告合法上访的理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侵占鲁塘石墨矿补偿款和何爱国盗窃原告儿子的钱但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的问题。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辩称,一、何小国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何小国以反映与其兄弟何爱国财物纠纷为由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7年3月2日,何小国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2017年3月4日由中共郴州市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通知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派人将何小国接回郴州。二、认定何小国扰乱公共秩序证据确实充分。有何小国本人陈述,陈俊霖、武振亚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到案经过,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关于从严处理无理上访人员何小国的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共郴州市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处理意见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7年2月28日,何小国以反映与其兄弟何爱国财物纠纷为由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3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7年3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北公(治)决字[2017]第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小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四、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小国提出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其提出的赔偿金额413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小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贵院维持我局北公(治)决字【2017】第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驳回何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何小国询问笔录复印件,2、武振亚询问笔录复印件,3、陈俊霖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事情经过陈述。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告知程序。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复印件,6、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关于从严处理无理上访人员何小国的报告复印件,7、中共郴州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复印件,拟证明何小国到北京非访。8、该案相关文书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9、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案件相关人员身份真实。10、法律条款,拟证明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1-4、6-8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10法律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条款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要求,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何小国因与兄弟何爱国财物纠纷及鲁塘石墨矿补偿款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7年3月4日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郴州,并将原告移交给被告。被告经立案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北公(治)决字[2017]第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名。原告未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由鲁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民通知。2017年3月5日,原告被送交郴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本案中,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不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上扰乱了公共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被告经立案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告知、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误工及其他损失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前提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原告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又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并不构成重复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7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送交郴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的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符合十日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军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人民陪审员  彭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思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信访条例》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第五十五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