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志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经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与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志平酒后驾驶鄂H××××ד奇瑞”牌小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自东向西行至“百家福”超市路口调头时,该车右前轮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遂被接警赶来处理事故的屈家岭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刘志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屈家岭城环局市政维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志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撞倒道路隔离护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平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付损坏隔离护栏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京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志平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志平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庆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