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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铸梅与被告刘英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铸梅,刘英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24号原告:黄铸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英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445440。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铸梅与被告刘英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负责人梁贵平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用合计63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刘英全驾驶陕GBA0**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河县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黄铸梅驾驶的陕GFP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铸梅与乘车人朱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英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知霞与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了各项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英全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驾驶的陕GBA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924.57元及部分交通费、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英全驾驶的陕GBA0**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部分商业险种,该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车辆定损单及被告刘英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手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0时17分,被告刘英全驾驶陕GBA0**轻型普通货车,由陕西省白河县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690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铸梅驾驶的陕GFP8**号摩托车(车后乘坐朱知霞)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本案原告与朱知霞(已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英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朱知霞无责任。事发当日,被告刘英全包车将本案原告与朱知霞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刘英全垫付交通费300元。经太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避免劳累;2、适量运动,不适随诊。刘英全垫付原告在该院医疗费4924.57元。另查明,被告刘英全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的陕GBA0**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刘英全之妻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安康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分析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对原告损失进行计算,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4924.5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加之医嘱休息2周,误工期间确定为21天,误工标准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3678元计算,确定为2512.98元;3、交通费:参照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另被告刘英全垫付原告及朱知霞前往太和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本案原告计算150元,合计250元:4、车辆修复费用:依据定损单确定为5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77.5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原告及另案处理的朱知霞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于二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924.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762.9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590元。因被告刘英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924.57元、交通费150元,故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英全共计5074.57元。被告刘英全驾车过失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刘英全安排其妻对原告进行护理合情合理,不应再要求原告返还护理费,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铸梅各项损失合计8277.55元;原告黄铸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英全5074.57元。二、驳回原告黄铸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英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