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郜博与刘海涛、陈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博,刘海涛,陈彩红,刘洪凯,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781号原告:郜博,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被告:陈彩红,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被告:刘洪凯,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路北新建材东临。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原告郜博与被告刘海涛、陈彩红、刘洪凯、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徐帅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陈彩红、刘洪凯、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94500元,2016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海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有借条3份。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海涛出具了下欠94500元的利息凭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海涛未予偿还。因被告刘海涛、陈彩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海涛、陈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彩红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海涛借款时表述借款用于被告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海涛、刘洪凯系父子关系,借款由被告刘洪凯担保。因此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海涛、陈彩红、刘洪凯、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海涛分多次向原告郜博借款。2015年12月12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刘海涛分别为原告郜博出具了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借据各1份,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每年12000元。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每年36000元。被告刘海涛在3份借据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捺有指印。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海涛为原告郜博出具有下欠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94500元凭条1份,并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给付。被告刘海涛在凭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郜博催要,被告刘海涛未将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海涛与被告陈彩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洪凯、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向原告郜博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利息凭条予以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郜博将借款给付被告刘海涛后,被告刘海涛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郜博要求被告刘海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彩红是否承担借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彩红虽未在借据、利息凭条上签名,但与被告刘海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彩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刘海涛的个人债务,亦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郜博要求被告陈彩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洪凯、鄢陵县宏凯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陈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郜博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其余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刘海涛、陈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郜博借款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945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海涛、陈彩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