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金选、汤占敏等与杨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选,汤占敏,杨付敏,邓炳英,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2号原告:彭金选,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汤占敏,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亭,男,住新野县。被告:杨付敏,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被告:邓炳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252902-6。法定代表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34264D。主要负责人:马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金选、汤占敏与被告杨付敏、邓炳英、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东方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占敏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亭、被告杨付敏、邓炳英、被告新野东方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选、汤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彭金选的医疗费56231.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7950元、护理费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2250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2777元,共计365886.46元;原告汤占敏的医疗费5659.12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8659.12元;以上合计374545.58元,扣除被告邓炳英已垫支的60000元,由四被告赔偿28672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许,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李楼村中心十字路口公路处,被告杨付敏驾驶豫R×××××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彭金选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金选及摩托车乘坐人汤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付敏与原告彭金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占敏无责任。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付敏辩称,二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且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邓炳英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我已经垫支了60000元;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新野东方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杨付敏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型不符,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可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材料等,能够证明原告彭金选因事故受伤住院134天、支出医疗费56231.66元及原告汤占敏因事故受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59.12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彭金选提交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彭金选的右上肢、右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交反驳该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新野县朝阳小学证明,结合法庭对杜红峰、吴朝平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二原告在新野县城租房居住及小孩在新野县朝阳小学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秦某、冉某、宋某、彭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结合法庭对杜红峰、吴朝平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二原告均在新野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县城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彭金选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持续从事建筑行业及工资水平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宜。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豫R×××××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豫R×××××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及挂靠经营情况、被告邓炳英已垫支6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金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住院134天,支出医疗费56231.66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汤占敏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头皮血肿、肋骨多发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59.12元。2016年9月27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金选的颅脑损伤构成V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77元。2016年11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金选的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豫R×××××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邓炳英,该车与新野东方公交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杨付敏系被告邓炳英雇佣的司机。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被告杨付敏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付敏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彭金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金选及摩托车乘坐人汤占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付敏与原告彭金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占敏无责任。因被告杨付敏受雇于被告邓炳英,该事故系被告杨付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故被告邓炳英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被告杨付敏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邓炳英承担50%的责任,其余由二原告自负。因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彭金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彭金选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6231.66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34天为4020元。4.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34天为402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5天,按每日70元计算215天为15050元。6.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每人每日70元计算134天为187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的44%为225068.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9元。以上共计340209.46元。原告汤占敏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汤占敏为治疗支出医疗费565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4.误工费:按照每日70元计算15天为1050元。5.护理费:按照每日70元计算15天为1050元。以上共计8659.12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348868.5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彭金选71271.66÷77830.78×10000=9157.26元、原告汤占敏6559.12÷77830.78×10000=842.7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原告彭金选268937.8÷271037.8×110000=109147.72元、原告汤占敏2100÷271037.8×110000=852.28元),下余原告彭金选221904.48元、原告汤占敏6964.1元,合计228868.58元,由被告邓炳英赔偿50%为114434.29元,扣除被告邓炳英已支付的60000元,应再赔偿54434.29元。二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付敏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二原告请求被告邓炳英与被告新野东方公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野东方公交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金选、汤占敏120000元;二、被告邓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金选、汤占敏54434.29元,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邓炳英负担3790元。鉴定费2777元,由原告彭金选负担1388.5元,被告邓炳英负担1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阳烁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彭金选、汤占敏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杨付敏的驾驶证、豫R×××××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付敏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豫R×××××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豫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5.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各2份、报告单10份,证明原告彭金选因伤住院治疗134天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汤占敏因伤住院治疗15天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彭金选肢体部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彭金选颅脑部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59元的情况。10.房屋租赁协议及新野县朝阳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汤占敏在城镇居住、小孩彭语涵在朝阳小学上学的情况。11.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彭雨涵系二原告女儿的情况。12.证人秦书超、冉增旺、宋佳臣、彭小便当庭证言,证明二原告和家人在城镇居住及二原告的工作情况。二、被告新野东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公交车挂靠经营安全管理合同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挂靠经营情况。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