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华,女,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综合楼西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飞,男,办公室主任,住。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华,被上诉人中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连银是四川竣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杰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与竣杰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竣杰公司仅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在西安建筑市场承揽工程的信息沟通方面互相提供帮助,具体的承揽到的项目将另行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周连银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周连银以办理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手续为由骗取分公司印章,并利用印章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开立了分公司银行账户,对外以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员工身份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其公司未参与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及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是基于周连银合同诈骗行为发生的。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明确写明开竣工日期,但约定“随土建施工进度”、“乙方应在接到建设方进场施工通知将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交甲方代表”,表明中洋公司认可也能够预见到该合同的开竣工日期按建设方的实际建设要求进行,而建设方至今未通知进场施工,因此中洋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并非其公司原因所致,其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仅是合同还未开工。依据合同法规定,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无起诉之日合同未完成就认定可以解除合同的,也没有支持合同一方对无责任的另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达到初验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因中洋公司还未进场施工,达不到第一次付款的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其公司有权暂不退还中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无须支付相应的利息。中洋公司辩称: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周连银骗取合同的证据,即使周连银存在诈骗行为,也是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从2015年4月22日至今,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导致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是合理的,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承担因长期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工程项目管理费、诉讼费用)是合理的。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中洋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209895.89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损失186807.45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项目部人员工资、社保、交通费等;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中洋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二村城中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图纸内所有给排水、电、暖通材料预埋及安装;合同暂定价450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第一次付款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达到初验后退还完剩余履约保证金;图纸资料在乙方进驻工地7日内交付,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资料、造成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工期应相应顺延。该合同由中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周连银的签字。2015年4月27日,中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公户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至今未通知中洋公司进场施工。经询,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其与业主方就草二村城中改造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业主方至今未通知其开工,其未通知中洋公司进场。另外,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称涉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周连银骗取其公司印章并开立银行账户收取的,周连银的身份为竣杰公司代理人,代表竣杰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西安建筑市场。庭审中,中洋公司称其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后,组建了项目部,并聘请了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相关的交通费用等共计186807.45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年息5.35%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年息21.4%(2015年5月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209895.89元。另查,2015年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原有资产、债权债务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洋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洋公司依约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亦应履行其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开竣工时间,但合同签订至今已一年半有余,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仍未通知中洋公司进场,且至今仍无法确定进场时间,该情形超出了中洋公司对该合同的合理预期。现中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中洋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予退还,并应支付占用该保证金期间中洋公司的利息损失,中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中洋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赔偿损失186807.45元一节,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中洋公司在尚未接到进场通知前组建项目部,支出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交通费用等,应由其自行负担。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承担,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又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应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中洋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9元(中洋公司已预交),由中洋公司负担1000元,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负担14689元,与上款一并支付中洋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中洋公司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与竣杰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拓建筑市场。竣杰公司委托周连银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合作的一切相关事宜,周连银持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公章,与中洋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中洋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转入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账户亦无异议。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上诉称周连银是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此系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免除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中洋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已两年有余。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称至今仍无法确定工程何时开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但工程至今仍无法开工,已经明显超出中洋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的合理预期,导致中洋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中洋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返还中洋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已将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吸收合并,故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中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已预交),由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