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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冷玉坤与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坤,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880号原告冷玉坤,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冷玉坤与被告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海鲜鱼缸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海鲜鱼缸叁组,并于2016年1月5日之前交付鱼缸。2016年1月2日,原告与工人一同将制作完成的海鲜鱼缸按照约定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接收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海鲜鱼缸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叁组鱼缸,但被告只给付了8600元货款,扣除质保金1000元后,剩余货款34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海鲜鱼缸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三组海鲜鱼缸,制作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金额为44000元,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质保金为1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8600元,货到现场后再付215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12900元(扣除质保金),保修范围:制冷机保修期为1年,水泵氧泵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定金86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扣除1000元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鱼缸制作款344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海鲜鱼缸尾款3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海鲜鱼缸尾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冷玉坤定做鱼缸剩余货款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冷玉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强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