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与刘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刘国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1864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敏,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国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国华银行存款165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国华银行存款1655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廖龙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