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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94郭中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学,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郭中学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4月2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郭中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中学于2016年11月4日下午,至本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圆融广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廉某放置于二楼楼道内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218元的三星牌GalaxyS6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廉某。被告人郭中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物证手机(系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廉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中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