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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树文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树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树文,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和湘溆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喻树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4月27日2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0时许,以邱某某、汤某某等人的电信诈骗团伙(均已判决)冒充邵阳市公安和民警打电话给被害人荆某某,声称在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特大贩毒案件中,查到以被害人荆某某身份登记的银行卡上有大量毒品资金,可能系有人冒充荆某某的身份开设了涉嫌洗钱的账户,要求其申报自己的所有资金等待专案组“验资”,在荆某某相信之后,电话转至由刘新斌冒充的邵阳市公安局陈局长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要求被害人将自己银行卡内的所有现金全部转账到湖南省公安厅金融管理股的一个叫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进行“验资”,若查明与犯罪无关则将钱转回,若被害人不配合可以直接冻结其所有账户现金。直至被害人荆某某相信上述虚构的事实,将钱转到指定账户中后,汤某某便按照取款5%的提成好处费安排被告人喻树文去工商银行取出现金。喻树文接到汤某某的指示,用其事先交给自己的银行卡,来到武汉市多个工商银行分多次共取出现金50万余元。因银行下班,喻树文又来到武汉市江汉区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周大福专柜,以刷卡的方式购买了价值28万余元的黄金金条及铂金戒指,并将所取现金及金条交给了徐鹏,按照约定,喻树文可得4万元提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喻树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树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喻树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树文辩称,他帮助汤某某取款时不知道是汤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得来的钱,但他知道是来路不明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以汤某某、邱某某等人为首的电信诈骗团伙(均已判决)冒充邵阳市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被害人荆某某,声称在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特大贩毒案件中,查到可能有人冒充荆某某的身份开设了涉嫌洗钱的账户,要求被害人荆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的现金转账到湖南省公安厅金融管理股的一个叫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进行“验资”,若查明与犯罪无关则将钱转回,若被害人不配合将直接冻结被害人所有账户现金。被害人荆某某相信上述虚构的事实后,分两次将849110元人民币转到户名为“胡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钱到账后,汤某某安排被告人喻树文和徐鹏(已判决)去工商银行取出现金,并承诺按照取款额的5%给予被告人喻树文提成。被告人喻树文接到汤某某的指示后,用汤某某事先交给他的银行卡,来到武汉市多个工商银行网点分多次共取出现金50万余元。因银行下班,被告人喻树文又来到武汉市江汉区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周大福专柜,以刷卡的方式购买了价值28万余元的黄金金条及铂金首饰,并将所取现金及金条和铂金首饰交给了徐鹏。按照约定,被告人喻树文可得约4万元提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喻树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他接到一个自称是邵阳市公安局陈警官的电话,说他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用于贩毒,要冻结账户,在对方的指示下,他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胡某某的账户转账849110元;公安机关调取的荆某某向胡某某账户转账80余万元的汇款凭证,胡某某账户流水清单,向黄某账户转账5万元流水清单。银联公司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荆某某被诈骗时的通话清单,被告人喻树文取款时的照片,证明荆某某两次转账849110元至户名为胡某某的卡上。胡某某卡上转账5万元至黄某卡中,而黄某账户系汤某某诈骗集团用于诈骗的账户,证明被害人荆某某被诈骗的资金金额,资金的流向,与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喻树文的供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他们诈骗了1名溆浦籍受害人849110元,然后他安排喻树文去取款和刷卡消费,并承诺给予喻树文5%的提成。他要求喻树文取款时要学会伪装,并告诉喻树文帮他们取的钱是黑钱,但没有明确告诉喻树文是电信诈骗得来的钱;3、证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他与汤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了1名溆浦籍被害人80多万元,汤某某安排喻树文取钱,并给予喻树文所取钱款5%的提成;4、证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由汤某某安排监视喻树文取钱,喻树文取到的钱给他,再由他交给汤某某等人。喻树文是汤某某找来的,他取钱的时候十分害怕出事被抓,应该知道是诈骗的钱;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喻树文是帮助他们诈骗团伙取款的人;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5点至6点,一个身高170厘米左右戴着墨镜的男子到武汉市江汉区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周大福专柜刷卡购买了28万余元的金银首饰;6、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喻树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被告人喻树文对受汤某某安排,帮助汤某某取款和刷卡购买金银首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述,他事前不知道取的是什么钱,但是知道是来路不明的钱,案发之后才知道是诈骗来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树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钱款而予以隐瞒、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喻树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喻树文是否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喻树文帮汤某某诈骗团伙取钱系汤某某安排,汤某某未明确告知被告人喻树文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的钱,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喻树文不知道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但被告人喻树文明知汤某某安排其所取款项是来历不明的钱,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为获取所取款项5%这一明显高于市场同类行为的高额报酬,接受汤某某的安排,短时间内从不同银行网点取出巨额现金,又在银行下班后,短时间内刷卡购买金条及其他贵重首饰28万多元,其刷卡购买金首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消费习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喻树文明知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被告人喻树文明知帮他人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转移,其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喻树文定罪处罚。被告人喻树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树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