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沈伟华与江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华,江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50号原告:沈伟华,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锋,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静华,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沈伟华诉被告江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5904元(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2日暂计算到2017年3月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保证在半年内归还,但至今已过一年多之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手头紧张,无力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三份(同一张纸),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年利率15%。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016年1月1日,被告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并且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借现金30000元,年利率15%。之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6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华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59元,由被告江静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