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学英、梁健梅、王秀珍、梁中富与闵天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英,梁健梅,王秀珍,梁中富,闵天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670号原告:周学英,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梁健梅,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列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玲,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珍,女,193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梁中富,男,193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玲,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天辉,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娅玲,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戴志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周学英、梁健梅与被告闵天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梁中富、王秀珍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通知梁中富、王秀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英、梁中富、王秀珍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被告闵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玲、戴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英、梁健梅、梁中富、王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36450.89元(医疗费91560.89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57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学英系梁厅之妻、梁健梅系梁厅之女、梁中富系梁厅之父,王秀珍系梁厅之母。2016年4月19日闵天辉驾驶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方向经乐井路往土主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西路与乐井路交叉路口(乐井路1KM公墓—高庙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土主镇纺织西路方向往乐井路方向行驶由梁厅驾驶的川LL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淑芬)相撞,造成梁厅受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闵天辉、张淑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梁厅系因交通事故致额骨、面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经行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上下颌骨骨折固定术后,应激性消化道溃疡伴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8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闵天辉与梁厅承担同等责任,张淑芬无责任。原告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闵天辉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闵天辉的车辆在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闵天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闵天辉名下。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闵天辉驾驶。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闵天辉在本案中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泰财保云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梁厅,1963年1月10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3周岁,城镇居民。原告周学英系梁厅之妻、梁健梅系梁厅之女、梁中富系梁厅之父,王秀珍系梁厅之母。2016年4月19日闵天辉驾驶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方向经乐井路往土主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西路与���井路交叉路口(乐井路1KM公墓—高庙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土主镇纺织西路方向往乐井路方向行驶由梁厅驾驶的川LL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淑芬)相撞,梁厅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5日12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01560.89元(门诊发票9249元+住院费发票92311.89元),其中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91560.89元系原告周学英自行垫付。2016年5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梁厅系因交通事故致额骨、面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经行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上下颌骨骨折固定术后,应激性消化道溃疡伴出血,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8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闵天辉与梁厅承担同等责任,张淑芬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闵天辉垫付原告方10000元。原告梁中富现年81岁,每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王秀珍现年78岁,未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原告梁中富、王秀珍共生育3个子女。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闵天辉名下,被告闵天辉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位受伤人员张淑芬表示其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强���限额优先由本案四原告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闵天辉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闵天辉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认定,四原告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正确,认为被告闵天辉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的发生的原���、经过、事故成因等分析符合客观实际,且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充分、事故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梁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闵天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闵天辉垫付费用,被告闵天辉垫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垫付梁厅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LGK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闵天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01560.89元,是治疗梁厅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关于标准,死者梁厅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赔偿年限,死者死亡时年满53周岁,年限计算为20年��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梁中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经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秀珍,现年78岁,计算5年,有三个子女,故其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为32128元(19277元/年×5年÷3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562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但是根据梁厅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60.89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5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共计:714021.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1560.89元,故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该公司已经将该限额内10000元垫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11661元(25233元+556228元+30000元+200元),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00元,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8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为91560.89元,由四原告承担50%即45780.44,由被告闵天辉承担50%即45780.45元,该部分由原告周学英垫付,故被告闵天辉支付原告周学英垫付的医疗费45780.4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为501661元,由四原告承担50%即250830.5元,由被告闵���辉承担50%即250830.5元,被告闵天辉已经垫付该部分费用10000元,故被告闵天辉再支付四原告240830.5元。综上,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10800元(110000元+800元),被告闵天辉在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周学英垫付的医疗费45780.45元,再支付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408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学英、梁健梅、梁中富、王秀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10800元;二、被告闵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学英垫付费用共计45780.45元;三、被告闵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学英、梁健梅、梁中富、王秀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40830.5元;四、驳回原告周学英、梁健梅、梁中富、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1元,由原告周学英、梁健梅、梁中富、王秀珍负担1462元,由被告闵天辉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