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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与李志、覃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李志,覃雪珍,李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3民初73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3663Y。负责人罗洪良,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荣,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清勇,该社职工。被告李志,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覃雪珍,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海荣,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电话:被告李灿新,男,1983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诉被告李志、覃雪珍、李海荣、李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隆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肖健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洪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