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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于某与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0号原告:吴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于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与原告于某系父子关系),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乌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戴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吴某、于某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7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与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返还给二原告的购房款500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二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将位于××区面积1900平方米的楼房以价款为5000000元卖给二原告,被告房地产公司让二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戴某,被告戴某是海拉尔区中俄蒙汽车园实际施工人,该售楼款被告房地产公司是用于支付给被告戴某工程款,被告戴某是实际收款人用该售楼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楼房于2015年就已具备居住使用条件,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楼房至今不向原告交付该楼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楼房并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税务发票及相关手续无果,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房屋不卖给二原告了,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实属违约,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与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代表被告戴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标的房屋所在的商业楼发包给了被告戴某,并约定被告戴某可以出卖其建设施工的房产,所得价款抵顶工程款。后因被告戴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标的房屋作为担保,由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才是该标的房屋的开发商,只能以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戴某及二原告的要求下,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如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合同无房屋单价、无确切测量面积,明显与实际房屋买卖情况不符。二原告诉称其已经向戴某支付了5000000元购房款,且由戴某为其出具收条,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案完全属于虚假合同引发的虚假诉讼,原告根本没有过任何交款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给二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房地产公司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并称不将房屋卖给二原告的行为有悖于法律,实属违约,故二原告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有理有据的,理应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戴某自始至终都主张合同约定履行,是被告房地产公司违约,不是被告戴某违约,故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件已核对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二被告已全额收到购房款5000000元,二原告把该款给付被告戴某,被告戴某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了7220000元的收据,将该房屋抵账给被告戴某及该合同约定被告方需保证权属合法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房地产公司和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与原件已核对的2016内0702民初1178号卷宗中第23页收款明细及第29页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某收到购房款5000000元。经质证,被告房地产公司认为没有其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地产公司为海拉尔中俄蒙汽车园开发商,被告戴某为海拉尔中俄蒙汽车园实际施工人。2016年2月7日,为了解决海拉尔中俄蒙汽车园建筑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乌某及戴某找到二原告,二原告给付被告戴某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戴某在原告手中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甲方(卖方)补上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区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价款为50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6日全额收到乙方购房款5000000元。被告须保证房屋的房产合法、权属无争议、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违约方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等事项。因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土地已被查封,原、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截止2016年2月7日之前,被告戴某与二原告往来中,共欠二原告400多万元。基于以上欠款,被告戴某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二原告该楼房的购房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本院的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位于海拉尔中俄蒙汽车园土地已查封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现已不能实现其目的且二原告与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支持。二原告及被告戴某认可被告戴某收到购房款5000000元,被告戴某同意返还购房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收到二原告购房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为其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以本金500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2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明知该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仍与二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故应与被告戴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于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某签订的的位××区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戴某返还原告吴某、于某购房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某共同给付原告吴某、于某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从2016年2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四、驳回原告吴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某共同负担22417元,原告吴某、于某自行负担448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善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