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绍俭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047号原告:李绍俭,男,汉族,1956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贾玉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俭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重大××保险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寿险,基本保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给予基本保额二倍,剩余20000元身故时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2年保险费,共计3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因缩窄性心包炎、心功能三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并做了心包剥脱术,花费医疗费48769.72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大××保险金40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审理。原告所患××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不应当给付保险金。2、原告已经起诉一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撤诉。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绍俭,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每期保险费246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时,××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5日,原告因活动后胸闷憋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缩窄性心包炎、心功能三级、心房扑动,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6天,并进行了心包剥脱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后,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进行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患××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重大××的定义、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仅凭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单中原告的签名即确认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依据不足。其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所患××,××意思相近,××的通常理解,被告认为与原告所患××不相符,其解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大××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俭重大××保险金40000元,并将该款汇入李绍俭个人账户(开户行: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储蓄所,账号:6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