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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78号原告:付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李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我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7日在吉林省昌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树隽(2013年11月28日生)。婚初感情尚可,但近一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后期越加严重,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树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树隽(2013年11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很少交流。现原、被告不在一起居住,由原告独自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缺少沟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