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9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驻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经理职务。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9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的事实。2、证人赵永利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借款的经过和事实。被告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评议原告的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故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在经营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期间,因资金周转,2015年11月15日通过赵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被告高某某、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给原告出具了条据。逾期后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讼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借原告王某某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按时归还。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富平县怡心园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