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陶才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陶才明,镇江鼎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黄军,唐雪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288号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敦厚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二:陶才明,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三:镇江鼎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才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黄军,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五:唐雪晴,女,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陶才明、镇江鼎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黄军、唐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被告镇江鼎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黄军、唐雪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到期未付利息62614.26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2.5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代理费28130元;4.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可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在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若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按诉讼标的额的5%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借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7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陶才明、镇江鼎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和汇款凭证所载日期与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日期不符,两被告是4月28日提供的担保,借款发生于4月29日,故该借款行为与两被告无关。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黄军、唐雪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扬信农贷高借字[2016]第0429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可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以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10号;若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算罚息,若甲方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约定若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二、三、四、五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扬信农贷高保字[2016]第042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向原告所借最高额为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被告二、四、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为被告一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账号汇款50万元,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黄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此后,因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75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二、三、四、五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二、三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签字一事予以认可,但辩称发放贷款时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因五被告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不能,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G70版刊登公告,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公告期满,被告一、四、五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一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付50%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因该上浮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标准(15‰X1.5X12=年利率27%),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年利率24%,故确定被告一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50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一已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2750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1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收费标准亦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二、三及其他二被告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但其已通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签名、盖章的行为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二、三亦未举证原告同被告一存在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或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等,迫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了保证,被告二、三提供的保证不存在无效事由,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借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被告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才明、镇江鼎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黄军、唐雪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中市华银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9707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7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陶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冷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