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廉敏与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敏,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363号原告:廉敏,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中国建筑陶瓷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0963364U。法定代表人:涂银辉。原告廉敏诉被告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4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基料斗、A车拉杆、料车滑块、格栅滑块、料车横梁、钢丝绳、格栅等货物;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基料斗、滤芯、木格比例阀滤芯、变压油管等货物;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滤芯等货物。被告收取货物之后,被告出具了《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原材料、燃料、包装物、费用审批单》确认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出具审批单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2944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购买了基料斗、A车拉杆、料车滑块、格栅滑块、料车横梁、钢丝绳、格栅等货物,总价值1406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了基料斗、滤芯、木格比例阀滤芯、变压油管等货物,总价值1448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购买滤芯等货物,总价值900元。被告收取货物之后,被告的法人代表涂银辉及其中一名股东王春生均在相应日期的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原材料、燃料、包装物、费用审批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出具审批单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4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收料单、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原材料、燃料、包装物、费用审批单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足额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29440元,原告举证的收料单、审批单足以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敏支付货款29440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原、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