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李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李志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被告:李志领,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志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84.79元及利息1100.22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张玉亚、夏静因塑料加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额度循环期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张玉亚、夏静前几次循环使用均能正常还款,2016年3月21日张玉亚、夏静又使用一次,于2016年9月22日到期,担保人李志领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张玉亚、夏静拒不归还本息,担保人李志领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志领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张玉亚、夏静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李志领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张玉亚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张玉亚、被告李志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超期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三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到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张玉亚在循环期内最后一次贷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到期,执行利率为6.09000%,逾期利率为9.13500%。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仍下欠本金11584.79元及利息1100.2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张玉亚、被告李志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玉亚、夏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李志领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李志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借款本金11584.79及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1100.22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13500%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财产保全费190元,二项共计488元,由被告李志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