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田永祥诉吴铁强、崔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祥,吴铁强,崔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97号原告:田永祥,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县。被告:吴铁强,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盘锦市大洼县。被告:崔兴波,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渔乡源饭店厨师,住盘锦市大洼县。原告田永祥与被告吴铁强、崔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祥、被告崔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吴铁强以收水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9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一借据,被告崔兴波自愿为吴铁强担保,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当日将4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铁强。另外,2016年3月18日,被告吴铁强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7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被告吴铁强为原告又出具一借条,原告当日将20,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铁强。此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铁强催要,其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铁强偿还此二笔借款共计63,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崔兴波对借款4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铁强未答辩。被告崔兴波辩称:被告吴铁强向原告借43,000.00元并由我担保属实,但借款20,700.00元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吴铁强向原告田永祥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9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一借据,被告崔兴波为被告吴铁强担保,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3月18日,被告吴铁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被告吴铁强为原告又出具一借条。此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铁强催要无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铁强偿还此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3,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崔兴波对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2月9日被告吴铁强、崔兴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吴铁强向原告田永祥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并由被告崔兴波担保,以及对还款日期的约定。2.2016年3月18日被告吴铁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吴铁强再次向原告借款20,70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铁强先后二次向原告田永祥借款并出具借据(欠据),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铁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兴波为被告吴铁强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进行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永祥借款人币63,70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借款人民币20,7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兴波对被告吴铁强向原告田永祥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96.50元,由被告吴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