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诉宁素艳、杨洪波、杨洪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宁素艳,杨洪波,杨洪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208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该厂职工,现住芦鹤饲料厂职工宿舍。被告:宁素艳,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大房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静(系宁素艳女儿),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被告:杨洪波,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杨洪静,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为与被告宁素艳、杨洪波、杨洪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杨洪波、杨洪静及被告宁素艳的代理人杨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0727.5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宁素艳与杨喜东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宁素艳与丈夫杨喜东共同养鱼为生,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2727.50元,由杨喜东作欠据12张,之后由本厂工作人员索要,其夫妻共还款22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未还,至2015年,被告宁素艳丈夫杨喜东故去,2016年原告找到被告杨洪波、杨洪静陈述具体经过,二被告均表示不管。现杨喜东在大洼区平安镇尚有房产由被告宁素艳、杨洪波管理。欠款系被告宁素艳与杨喜东共同经营时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杨洪波、杨洪静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予偿还。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杨洪波、杨洪静辩称:欠款之事我们不清楚,这期间也没有人找我们要过此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宁素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素艳与杨喜东系夫妻关系,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宁素艳与丈夫杨喜东共同养鱼为生,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2727.50元,由杨喜东为原告出具欠据12张,后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索要,其夫妻还款22000元,余款12727.50元至今未还。欠款系被告宁素艳与杨喜东共同经营时所欠债务,2015年,被告宁素艳丈夫杨喜东死亡,2016年原告找到被告杨洪波、杨洪静陈述具体经过,二人表示不清楚此事。杨洪波、杨洪静作为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杨喜东的遗产。至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2张,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素艳与杨喜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欠饲料,价款32727.50元,原告已向其提供了饲料,但被告宁素艳与杨喜东只给付货款22000元,尚欠10727.50元未付。被告宁素艳作为杨喜东的妻子,虽未在欠据上签名,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杨喜东个人所欠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素艳应承担给付饲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波、杨洪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但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波、杨洪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宁素艳给付货款1072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洪波、杨洪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饲料款1072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宁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健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