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维娜与夏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娜,夏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娜,女,白族,1983年8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雯,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上诉人赵维娜因与被上诉人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维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上诉人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主体。1.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出现了重大遗漏。2.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借条》与实际资金银行账务流水存在明显矛盾。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结合案件当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明本案涉及案外人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对借款和利息金额的事实认定,与当事人陈述和案件其他事实不一致,违背了法院中立审判的地位。三、一审法院忽略本案与刑事案件可能出现交叉的事实。被上诉人夏雯答辩称:本案与案外人没有关系,我是把钱借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55120元,其中本金为1217000元,及从2014年12月起至今的利息为438120元;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续转款共计人民币4997436元。被告赵维娜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告陆续转款共计人民币3311204元。被告赵维娜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赵维娜向夏雯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一年,新的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人保证到期如数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仅于2014年3月1日写过一次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期的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只要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即转款给被告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1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实际的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赵维娜,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告与丞行公司银征分公司之间产生的,实际借款人是沈媛媛、杜兆庚,被告接收原告的款项及转款给原告实际是按照沈媛媛的指示进行,金额也是由沈媛媛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从双方的转账记录来看,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的款项高达人民币4997436元,被告辩称其是受案外人的委托接收借款及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借款的交付对象、借款的还款主体均为被告赵维娜本人,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赵维娜为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997436元,扣减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人民币3311204元,剩余1686232元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因原告确认被告需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17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以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认定被告需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1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有2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1017000元,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要求追加昆明丞行寄售有限公司银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雯借款人民币1217000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1017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电子账单打印件,欲证明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2.立案告知书,欲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夏雯提交其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与赵维娜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维娜认为与夏雯发生借贷关系并不是赵维娜,而是案外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本案系夏雯和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夏雯对其的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在二审中,赵维娜明确认可双方相互转账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夏雯主张的金额判决赵维娜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维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6元,由上诉人赵维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崟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