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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庆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唐庆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庆锋,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庆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882号判决,申请对事故车辆DB522P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书》,该鉴定书对苏D×××××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估价基准日为2016年5月25日。而据上诉人了解,苏B×××××于2016年3月14日已修复完毕,因此鉴定人对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并不真实了解。同时,此鉴定书中并无任何车辆损失情况图像,不能体现鉴定人的鉴定依据。另外,物价局的价格评估仅以车辆配件价格为依据,而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对车辆应当如何修理,哪些地方需要修理,物价局并不能决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书》持异议。据此,恳请法院依法对苏D×××××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882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庆锋未予答辩。唐庆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025(其中,车辆维修费44500元、公路路产损失252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配件残值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庆锋为苏D×××××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月30日13时,在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前黄大桥北,案外人张新驾驶登记注册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树木相撞,致车辆、护栏、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庆锋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4500元、施救费300元、公路路产损失2525元。同时,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拿走了残值700元的车辆配件,合计48025元。因其向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庆锋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2016年1月30日13时许,张新驾驶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常武路前黄大桥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树木相撞,轿车、护栏、树木均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庆锋向保险公司报案,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23000元。同时,前黄交警中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及前黄大桥路产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相应评估鉴定书。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44500元(扣除车辆残值700元),前黄大桥路产损失为2525元。现苏D×××××号小型车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已取得维修费票据。上述事实,由投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唐庆锋与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虽不认可唐庆锋的车损,并提交车辆定损单,但该确认书系其单方出具,唐庆锋并不认可也未签字确认。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对车损金额44500元予以确认,对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前黄大桥路产损失2525元、施救费300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于庭审中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唐庆锋主张的车辆配件残值7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庆锋支付保险金47325元。二、驳回唐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唐庆锋负担10.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以案涉车辆损失评估仅以车辆配件价格为依据,未考虑维修实际情况为由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因发生单方事故致损,被上诉人唐庆锋与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车辆损失数额未能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唐庆锋认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对保险车辆事故评定损失仅23000元显属过低。在该情形下,被上诉人唐庆锋为维护自身利益,经申请由处理事故的公安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44500元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主要理赔依据并无不当。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损失评估仅以车辆配件价格为依据,未考虑维修实际情况,经查该上诉理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在该情形下,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仍提出涉案车损重新鉴定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上诉人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