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雷与葛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称凤台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雷,葛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称凤台县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820号原告:姜雷,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定成,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元元,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飞,男,1980年12月10日生,住凤台县,系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称凤台县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049236203(1-1)地址: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负责人:李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雷与被告葛元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葛元元申请追加凤台县保险公司为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原告姜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定成、被告葛元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飞,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的委诉讼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雷与被告葛元元系同一单位职工。被告葛元元业余时间从事客运服务。2016年5月原告姜雷乘坐被告葛元元的客车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1031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元元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几个受伤者的家属(包括原告)和被告葛元元协商,要求被告葛元元承担事故全责,以便他们报工伤,故被告葛元元才同意,事实上原告是有责任的;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葛元元不是从事客运服务,只是在上下班时为同行的朋友提供帮助,上下班单趟130多公里收20元油钱。被告葛元元不是从事客运服务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系义务帮工,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如误工费,原告单位一直在发原告工资,不应再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伤后被告在医院护理,后来原告单位派人去护理,不存在护理费;医疗费,被告葛元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鉴定系单方申请鉴定,没有科学性,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交通费原告单位全额支付,不存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应当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等。四、事故车辆在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请求法院追加凤台县保险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凤台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车辆在凤台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无异议;二、被告葛元元涉嫌从事营运,该变了车辆的用途。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雷与被告葛元元系同一单位职工。2016年5月14日10时许,原告姜雷驾驶皖D×××××号“宝俊”牌轿车(载带原告姜雷等四人)由颍上县回凤台县,行至颍上县谢桥镇土楼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倒路边砖墩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姜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元元负全责,乘车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雷被送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谢桥医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转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2017年3月,原告姜雷被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为宜,护理期60天为宜,营养期60天为宜。另查明:被告葛元元驾驶皖D×××××号“宝俊”牌轿车,在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投车上人员��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姜雷与被告葛元元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客运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运输运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案运输的始发地为颍上县,因此颍上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二、原告是否有过错,能否减轻被告葛元元的责任;三、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能否免赔。一、关于原告姜雷损失问题,被告葛元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葛元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鉴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依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确定为:1、医疗费25286元,2、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56天的护理费,(114元/天*56天)=6384元;3、营养费,医嘱上没有要求增加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5、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6、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5元,即280元;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3174元。二、本案原告姜雷是否有过错问题,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是对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姜雷明知道被告葛元元没有营运资质,而搭乘被告葛元元的“顺风”车,存在缔约过错,且乘车后不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责任。被告葛元元没有营运资格,为了贪图小便宜,擅自载客,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姜雷与被告葛元元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葛元元赔偿原告姜雷(143174*70%)=100221.8元。三、关于凤台县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被告葛元元偶尔在顺路时擅自载客,并没有根本改变车辆用途,况且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对格式合同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尽了必要的说明义务。对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台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葛元元辩称的垫付款问题,由于没有充分的自己证明,原告当庭否认被告葛元元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对被告葛元元辩称垫付医疗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姜雷各项损失,合计902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姜雷1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葛元元承担1230元,原告姜雷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