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孙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2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宁,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晨,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杰,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与被告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宁、殷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杰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8.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合同约定的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每1个月归还本息,被告孙杰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2万元,但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38.56元,利息1625.26元、罚息1874.92元,合计37938.74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杰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529,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杰因购买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K3型汽车向原告贷款8.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8.61%,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信西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杰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杰以借款购买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K3型汽车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本案借款划至陕西百富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杰于2014年1月26日将所购车辆登记牌号为陕A797**,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本案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核实,被告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438.56元,利息1625.26元,罚息1874.92元,合计37938.7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零售客户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杰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孙杰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拥有的车辆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孙杰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杰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34438.56元、利息1635.26元、罚息1874.92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孙杰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孙杰抵押的陕A797**东风悦达起亚K3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孙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