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颜秦平与李喜姣、李桂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秦平,李喜姣,李桂姣,邵耀彩,毛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652号原告颜秦平,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姣,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桂姣,女,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耀彩,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毛文,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毛秋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秦平与被告李喜姣、李桂姣、邵耀彩、毛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华、邹黎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被告李喜姣、李桂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登峰、被告邵耀彩、毛文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毛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秦平诉称: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喜姣驾驶粤S×××××小车行驶至娄底市××××村大河坝转湾处时,将在前方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颜秦平撞倒,被告邵耀彩驾驶湘K×××××号车再次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喜姣驾驶的粤S×××××小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桂姣,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耀彩驾驶的湘K×××××号小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毛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喜姣、李桂姣、邵耀彩、毛文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喜姣、李桂姣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李桂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喜姣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万元;粤S×××××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耀彩、毛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被告邵耀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湘K×××××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邵耀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预先垫付医药费4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喜姣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无交通信号控制的XK0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腊树I变A线路P12号电线杆地段,遇原告颜秦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摩托车,以每小时33-35公里的速度在丰田轿车前方同向行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丰田车的左前角与摩托车消声管右侧发生碰撞,尔后摩托车失控驶入道路北侧,此时邵耀彩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47-49公里的速度由东往西行驶过来,在吉利轿车的行驶路面上,吉利轿车正前端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颜秦平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喜姣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颜秦平、邵耀彩均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颜秦平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42773元;2016年11月4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秦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秦平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全部伤休时间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伤后第1-3月陪护贰人,其余时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叁个月;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贰万元(包括叁处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颜秦平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粤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桂姣,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毛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2、被告李喜姣、邵耀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万元、2.3万元、1万元、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李喜姣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比例;原告颜秦平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比例;被告邵耀彩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比例;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颜秦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喜姣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耀彩按2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耀彩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邵耀彩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颜秦平主张要求被告李桂姣、毛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姣、毛文分别作为粤S×××××号小型轿车及湘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颜秦平要求被告李桂姣、毛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秦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颜秦平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颜秦平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颜秦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14277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6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21986元;6、误工费17432元;7、护理费256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十项合计246751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91018元(医药费用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7101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秦平的合理经济损失2467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秦平45509元;由被告邵耀彩赔偿原告颜秦平311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邵耀彩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颜秦平2890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颜秦平74415元(扣除已垫付40000元,尚应支付34415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被告邵耀彩实际应赔偿原告颜秦平2240元,因被告邵耀彩以其为原告颜秦平垫付的费用23000元冲抵赔偿款后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2076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34415元(其中原告颜秦平得13655元,被告邵耀彩得20760元);两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秦平45509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35509元);由被告李喜姣赔偿原告颜秦平93439元(扣除已垫付16000元,尚应支付77439元);两被告的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颜秦平负担720元,被告邵耀彩负担720元,被告李喜姣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容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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